hth华体会网址:【专栏•吴见】外观主义原则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4-12-21 09:27:02 来源:华体会线路检测 作者:华体会入口 点击次数: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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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以何种标准判断执行标的权利归属,申请执行人是否可基于外观主义主张保护,这些均关涉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能否被支持,司法实践中以上问题也具有较大的争议,本文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并非交易相对方,不存在信赖利益,不应适用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并非法律明文设置的原则及规则,仅为一种学理上的概括。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来认定商事交易行为的效果,并将其作为体现商法中保护交易安全原则的一个方面。[1]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根据外观主义原则,相对人因可以信赖外观而不必进行繁重复杂的调查,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从这个方面外观主义也体现了商法促进交易简便快捷原则。
外观主义在我国现行法上有具体的应用场景,如在物权领域,善意取得制度即为其典型应用;在民事法律行为领域,体现在表见代理等。谈到外观主义时,往往还会涉及公示公信、信赖利益等原则,在外观主义运用的场合,至少存在真实权利人、名义权利人、交易相对方等不同主体。外观主义的应用过程实际是法律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价值衡量与评价的过程,评价的结果是以放弃真实权利人权益为代价,对具有信赖利益的相对方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裁判中指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转让方付重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
支持同样观点的还有(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最高院认为,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发生交易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特别是,法律规定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它财产的查封,如果对该查封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
(2018)川0181民初862号判决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前述条款规范内容贯彻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根本原则之一,实质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适用准则,目的是减少相关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可能会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所涉法律条款通常不能直接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适用前提至少应包含两项前提:一是第三人与名义权利人之间为一定商事行为;二是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商事行为。本案中,从商事行为角度看,李刚并没有与名义股东尹忠良从事涉及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份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股权商事处分形成;从信赖权利外观的角度看,李钢申请执行债权是因借款担保关系形成的一般债权,担保关系亦非基于信赖股份登记在尹忠良名下而形成。考虑上述因素,不宜认定申请执行人李钢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其请求权不能对抗真实权利人宋爱民享有的出资权益。
(2017)湘0528民初226号判决也持有同样观点,法院认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一定场合下,当真实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优先保护第三人基于权利外观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其基本功能应为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而非一律排除真实权利人利益。商事外观主义的构成应包含外观事实的存在、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本人与因、交易相对人的信赖等四要件。其中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应建立在一般理性人的基础上予以判断,其信赖必须合理,并据此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因此导致信赖损害。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正是该外观主义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条所指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予以判断,应为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司法解释此项规定,意在保护第三人基于股权交易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但限制在善意取得条件范围内。可见,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同样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并非所有第三人利益均应优先保护,这符合法律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实际权利人利益的目的,而非交易第三人不在此例。如允许非交易第三人不设任何条件下而优先实际权利人得到保护,将会导致与本司法解释法律评价的不一致。因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合使用的范围不应包括非交易的第三人。
根据上述司法裁判,司法实践中对外观主义是否可应用于执行程序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判断标准,其审查结论无既判力,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实体审理程序,更看重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审查,二者应适用不同的标准,执行异议中确定的标准不应简单推广适用
强制执行的对象为物或权利,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为限,如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当然可以执行,否则不得执行,那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以何种标准来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属,作者觉得,在执行异议程序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应分别遵循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不同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价值角度,执行程序应以快速及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价值取向上更注重效率;而从法技术上看,物或权利的外观与实际权利具有高度一致性,正常的情况下不可能会出现偏离,因此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应适用权利外观作为异议审查标准,以兼顾效率与公平。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前,先行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由执行机构进行初步的审查过滤,全国人工委在阐述该条的立法理由时指出,考虑到审判程序很复杂,如果对所有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经审查便立即进入审判程序,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一部分债务人拖延履行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实际上一部分案外人异议仅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得到解决。[2]可见,追求效率是执行异议程序的法律价值。
第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更注重以实质审查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为基点,价值取向上更追求实体公正。且从程序设置上,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异议程序的救济程序,自然应当与执行异议采取不同的审理标准,如仍采用同一标准,权利救济的法价值没办法实现,没有存在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518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项正式的诉讼程序,给予案外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以实体审理为主,更看重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审查。据此,执行异议以形式审查为判断标准,其审查结论无既判力,不能对此后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和审判法官产生任何拘束力。[3]
(三)有观点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权利外观的审查标准,是法律认可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外观主义。作者觉得这是对执行异议程序以及外观主义原则的误读。
权利外观是一种权利公示的方式,如动产以占有作为公示的外观,不动产以登记作为权利公示的外观。但是,外观主义的价值在于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是否出于更高的价值考量,舍弃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而保护有信赖利益的相对人。如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中,法律的完整逻辑即为物权归属于真实权利人,名义物权人虽然无权处分标的物,但是基于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为维护交易安全,倾斜保护交易相对人,从而认同交易相对人取得物权,真实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据此,外观主义适用的场景中,实际是法律价值之间的均衡与取舍安排。
但是执行异议系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其目的不在于确定实体权利,而在于排除执行障碍。因此,执行异议并不产生物权确认的法律既判力,仅对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权利的对抗性进行初步的法律评价。据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外观审查标准,并非法律认可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外观主义,而是为保障执行效率作出的程序性安排。有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仍要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解决。
四、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并非交易相对方,不存在信赖利益,不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
第一,外观主义运用的领域极为有限,主要运用于交易领域,它仅于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作为所有权绝对、实事求是、意思自治等原则的例外和补充。[4]强制执行并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应适用公信原则,在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依实事求是原则,确定被执行人的可被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非交易相对人,外观主义起源于交易领域,其制度发展也是基于交易领域,申请执行人往往是在对债务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通过财产查找等方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其产生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也往往是与执行标的无涉的其他法律行为,并不存在与执行标的相关的交易行为,与维护交易安全等法价值无关;
第二、申请执行人无信赖利益,无特殊保护之必要,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讲,某项执行标的是否能被控制,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并无任何预期,即某项标的能否成为其债权实现的一部分完全是偶发的,也就是说该执行标的不被执行也没有超出其原有预期,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产生其他交易时也并非出于对执行标的的信赖。
笔者认为,个别案例中,法院认为在执行领域出于财产查封范围角度,申请执行人也有一定信赖利益,是对信赖利益的过度扩张化解释。真实的情况往往是在申请执行时,如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覆盖债权,申请人并无选择权,谈不上基于信赖并作出交易行为的可能性,在被执行人财产足以覆盖债权时,申请人确实需基于查封上限的约束进行取舍,但此时也并无信赖利益可言,而仅仅是一种被动选择,即便选择的标的不被执行,也仍可替换或申请追加其他查封财产,并不必然会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即便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其债权无法完全实现,这也是商业交易风险本身的一部分,跟执行领域的信赖利益并无关系。
第三,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是执行领域的基本规则,在已明确权利实体归属于案外人的情况下,仍然强制执行,存在逻辑悖论。
《九民纪要》引言要求各级法院在审查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时,“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要精准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同时,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官刘贵祥在《人民司法》(2021年第1期)《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一文中再次申明了前述原则,同时强调外观主义不应适用于强制执行,要避免外观主义的滥用。以上皆是对当下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滥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警示。
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中分别遵循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不同标准,执行异议中遵循形式审查标准,是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并非外观主义的体现,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严格限制外观主义运用的边界,申请执行人非交易相对人、无信赖利益而无特殊保护之必要,没有外观主义适用的法律价值。
[1]张雅辉:《论商法外观主义对其民法理论基础的超越》,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肖建国《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政法论坛》,2010年5月。
[4]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载《清华法学》,2019年5月。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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